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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陈宝成-陈宝成事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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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新《律师法》修改的亮点与完善

没有什么本质改变。跟宪法==行政法一样一般得不到很好的解释和适用。

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规定几乎都是宣言口号式,这样的规则没有办法实现,这样的立法需要反思。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规则以宣言方式出现却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就注定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改变各部门“各打各的鼓,各敲各的锣”的状况,关键是要有*的统一领导。*政法委应出面协调公检法司各家统一思想。*政法委有责任、有能力来协调这一工作。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

2008年6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施行。其中最受律师业关注的是,新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如今新律师法施行已满周年,具体执行情况怎样呢?

“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以后,有喜有忧,喜少忧多。”前日,在法制日报周末报社和京都律师事务所主办的“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上,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的上述观点,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陈光中等人的呼应:“总体来说新律师法贯彻实施,不敢说一团糟,但是敢说相当不好”“新律师法在有的地方得不到好的执行甚至公开不执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亦认为,这部法律试图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等“三难”问题,但从总体实施情况看,没有发挥预期效果:“新律师法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就是三难问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像新律师法这样,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如此波折。”田文昌指出,过去在法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往往是执行效力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执行的问题:“但新律师法在全国各地的执行状况五花八门,有的地方公开不执行,有的地方则是有条件、打折扣地执行。”田文昌所指的,主要是该法中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部分。

来自学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建议,*政法委应当协调公检法司等部门统一思想,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破解刑辩律师“三难”困局。

1 、会见等程序缺乏具体规定

律师法规定比较原则,导致执行困难,这需要刑诉法完备

“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规定几乎都是宣言口号式,这样的规则没有办法实现,这样的立法需要反思。”陈瑞华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规则以宣言方式出现却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就注定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自1996年出台以来,律师法先后两次修改,最近的一次是在2007年,其中增加了律师权利保障的内容,曾被部分业内人士视为破解刑辩律师“三难”困局的利器。

颇具隐喻意义的是,新律师法的施行,选择在了2008年6月1日儿童节这天。有律师称,这或许“意味着律师法还没有走出儿童时代”。

与以往相比,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新律师法较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突破之处有三:

第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而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二,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法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对刑事诉讼中律师会见、阅卷、调查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执行困难,这需要刑诉法完备。”与会实务部门人士亦如此认为。

2 、三难坚冰未融关键在侦查

别说律师,就是检察官去调查,有一些机关照样不配合

“徒法不足以自行”。相关统计数字以及实务部门的反馈,亦可道出新律师法实施以来所暴露的共性问题。

前不久,法制日报、法制网和全国律协举行了“律师会见状况网上调查”;从5月14日起至5月31日,共有1610人参与律师会见状况网上调查,其中律师1080人,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187人,其他行业343人。

据统计分析,共有1182人(占73.4%)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与颁布之前一样,没有任何改观;299人(占18.6%)表示对律师会见难是否改观“说不清楚”;只有129人(占8%)认为律师会见已经完全按照新律师法确定的原则操作。

与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透露,新律师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执行律师法比较好,在会见、阅卷、配合律师调查等方面,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严格按照律师法要求安排会见、阅卷等。但陈国庆坦承,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在有些地方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某些特殊案件,办案机关控制得比较紧,可能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造成不便。

而对调查取证中律师常遭遇的种种不畅,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方工认为,新律师法作出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就能顺利实现。他还透露,检察官在调查案件时也会遇到闭门羹:“别说律师,就是我们去调查,有一些机关照样不配合,有一些人照样不让你见。”

另据与会的法院人士透露,即使是法官到地方办案,亦曾有过因受制于个别地方部门规定而无法面见被告人的经历。

基于此,方工建议,尽快建立证人出庭制度,使之变成硬性规定:“你不配合律师的工作,咱们就法庭上见,这样律师取证就好办了。”

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究竟是哪个阶段在“难为”律师?陈光中一语破的:“考验新律师法,关键就在侦查。”

3 、律师法与刑诉法冲突之惑

律师法修改突破刑诉法部分规定,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执行

“如果在修改律师法的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起来效果或许会好一点,就不会产生目前认识上的分歧。”与会的一位来自实务部门的法律工作者称,一些基层执法人员的困惑在于,他们觉得律师法是规范律师行业的法律,而搞刑事诉讼要依据刑事诉讼法执行。

据悉,上述观点在司法实务界颇有市场。

以律师会见权为例。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但新律师法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不需司法机关批准。

有地方的司法实务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位阶高于律师法,并以此为由拒绝执行新律师法相关规定。

尽管在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部分,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分,但立法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在明确法律位阶时,并未对“法律”细分出上述区别。

因此陈光中分析,尽管全国人大制定或修改的法律相对更重要和权威,但并不等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改的法律在效力位阶上比全国人大制定或修改的法律低一级,因此没有法律依据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改的律师法同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归于不同的法律效力层次。

陈光中指出,律师法修改后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执行。

来自实务部门的人士认为,侦查阶段律师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如规定例外条款,法律实施的效果或更好:对重特大案件、恐怖案件和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在律师会见时适当做一些限制,更符合办案需要,更容易为执法机关接受。

4、学者建言政法委力破三难困局

改变各部门“各打各的鼓,各敲各的锣”,关键要*统一领导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杨明仑曾表示,正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准备对律师会见须经司法机关批准条款进行修改:“律师法是一个特殊情况,等于是提前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

事实常在想像之外。由于种种原因,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迟迟未能走上前台面对社会公众。因此,学界和实务界不少人主张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愿望,一直未能实现。

“寄希望于通过刑诉法修改落实新律师法,并不现实。”陈光中认为,要实现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实务部门应协调立法部门作出更加明确的解释,更加鲜明地贯彻律师法新规定。

“改变各部门‘各打各的鼓,各敲各的锣’的状况,关键是要有*的统一领导。”陈光中建议,*政法委应出面协调公检法司各家统一思想,“*政法委有责任、有能力来协调这一工作。”

此外,陈光中还主张“检察部门是法律监督部门,法律监督要啃硬骨头,加强对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不仅要监督自侦案件,还要监督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律师法实施一年来的状况进行执法检查,调查什么部门认真执行,什么部门不认真执行;对不认真执行的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究竟执行律师法的困难在哪里,律师法本身有哪些不足。”

“在我国不应该有哪个部门置身于法律之外,视法律为废纸,愿意执行就执行,不愿意执行就不执行。”陈光中强调:“律师法存在的缺陷,我们的态度是,应该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去完善,而不是在拒绝贯彻中去等待完善。”

而在陈瑞华教授看来,“三难”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不改革,‘三难’永远解决不了,刑诉法修改也没有用。”陈瑞华主张,在加强司法保障和侦查手段,改变定案过度依赖预审和口供的做法,改革公检法三家的业绩考核制度等方面做文章。

新律师法较刑诉法三大突破

会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而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阅卷: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调查: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本报记者陈宝成发自北京

73条是什么

73条全文

草案第三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引起争议

3月11日下午,投资人薛蛮子在新浪微博发起投票《两会的刑诉法修正案第73条,现在该表决么?》。短短数小时,投票人数过万,其中93%选择“暂缓表决”(该网络投票已被删除)。

这项争议巨大的条款,被民间简称“不通知条款”,主要规定为,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不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因为上述两项罪名涉及的行为并无具体界定,“有碍侦查”的裁量权也在执法机关,引发法律界人士对此条款被滥用的担忧。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撰写评论:“刑诉法草案异地监视制度必须废除。要害在于:一,异地监视实质等于羁押,而不受逮捕拘留期限限制。二,这些异地羁押场所,不受看守所条例限制,将会失控。人大代表们,你们一定要擦亮眼睛,防止被骗。”

何兵进一步解释说:“异地监视居住实质是双规合法化和扩大化。双规仅针对党员,异地监视居住针对国民。表面上只针对本地无居所的人,实际上朝阳区公安可以将我关进黑牢,因为我居所在海淀。”

知名刑辩律师陈有西则在微博以案例说明,“遇到张明渝失踪前会见委托民事事项的赵律师。张作为重庆市人大代表,已失踪三天,家属报案,无人受理。刑诉法修正案73条"不通知条款"的现实版。这就是中国法治实况。”

“(秘密羁押导致的)永远失踪,不但可能,而且已经发生。很多不明羁押死亡即属此类。现在在支持这种混帐立法的人,不管现在权势多盛,他自己或他的后代会自食其果。”陈有西说。

3月10日下午,上述草案由人大会议主席团表决通过。随着14日人大全体会议表决的逼近,法律界人士纷纷呼吁关注表决。

当日,华东政法大学宪法学教授童之伟发表文章——《刑诉法草案勉强通过不如暂不交付表决》,写道“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写进“尊重和保障人权”字样的同时,其后的具体条款并没有做相应的具体调整……时间长达数周的拘留和长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完全由侦查主体自行决定,说不过去。”

3月11日,北大法学教授贺卫方说:“家中一人早晨出门,晚上未归,随后不知所终,家人难道不会推断此中缘由?通知家属对所谓犯嫌又何助之有?难道因为不告知于是家人就傻呵呵地以为其外出休假故暂无消息?立法如此规定,分明是自我抹黑,让国家形象受损,对侦查本身了无意义。请诸代表留意!”

全国人大会议简报显示,8日的代表团小组会议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时,代表几乎是一边倒的支持声。有多名代表对草案提出具体建议的,只有四川团和湖南团等少数几个代表团。

以广西团为例,21名代表对此发言,18名表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完全赞成和拥护”、“是监察工作科学发展的体现”、“顺应了人民群众的呼声”,仅3名代表提出修改措词等建议,但均不涉及73条。

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律界人大代表对笔者表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几经调整,已经比前几稿“进步很多”了。

“媒体不要老挑刺,你看这个版本都加进了保障人权的说法,这在今年1月发给我们的版本还没有。”这位代表说。

而这个版本改动,恰恰成为公众“呼吁暂缓表决”的切入点。

北大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兼职研究院熊伟说:“请转告上会的记者及代表。建议本次两会暂停表决《刑事诉讼法》,因审议程序违反立法法第十五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本次两会,全国人大代表是来京参会后才看到审议文本,不同于1月发给代表的文本。”

著名记者闾丘露薇也在微博跟进此说法:“请教了一位人大代表,她说和其他代表一起,一月中在省人大上收到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来北京开后,七号大会又发了一次,因为很多代表没有带上之前那份。她自己没有两份在手头,所以无法比较,只有证明两份有出入,才算违反立法法。”

南方都市报记者陈宝成详细研究了这个细节,得出审议程序“违法”的结论:“该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交,应适用《立法法》第15条,在开会前1月发给代表…… 可以断言:全国人大代表们收到正在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三读稿的时间,远远晚于《立法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开会前一个月。”

73条的出台和修正历史

2011年8月30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向社会公布,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刑诉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011年12月26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被第二次审议时,在一审稿基础上进行微调,补充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的家属。在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一律通知家属。

表决通过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639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刑法修正案,其中,受争议的第73条未在此次修改之列。

刑事诉讼法大事记

时间 事件

新中国成立初期 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只在《宪法》和若干单行法规中对司法机关体系以及一些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作出规定。

1957年 *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借鉴前苏联立法并结合当时的司法实践经验,拟出《刑事诉讼法(草稿)》,1963年形成《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

1979年 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共有164条。自1980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1980年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

1995年1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1996年3月17日 修正案获得通过。其中修改内容达110多处,增加条文61条。

2009年初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着手刑诉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并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1年8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提出拘留羁押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疑犯过程应进行录音或录像;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明确证人出庭范围;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等。

2011年1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草案加大了证人的保护力度。对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不予公开审理。

2012年1月1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修正案草案发送全国人大代表阅读讨论,代表们总体赞成,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2012年3月8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12年3月14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初中生搞笑(影响深的)口头自我介绍在线等

一、严格要求,养成了良好的行为习惯

在老师和父母的引导下,我们都懂得了这样一个道理,一个优秀的学生,首先应该学会做人。我们学校的每个学生,都能按照《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中小学生守则》的要求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注意在平时的言行之中,在点点滴滴的日常小事中学会做人。

我们更讲文明了。

在我们的校园,我发现同学们更讲文明了。早上走进学校,就能听到在校门口值班的服务队员亲切地向老师问好,向同学致意的问候声。在校园的每个地方,也都能看到师生互相问好、同学之间互相致意的情景。来我们学校作客和检查工作的领导及家长,都说我们胥口中心小学的学生是懂礼貌、讲文明的。同学们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给社会各界、给我们的爸爸妈妈展示了我们胥口中心小学学生良好的形象。我们在食堂用餐也更讲文明了,每天,我们都排着整齐的队伍有序地走进食堂,大家在用餐的时候讲话的声音小了,吃饭不挑食了,能争取把食堂工作人员给我们安排的饭菜尽量吃完了。每个班级还安排同学,在同学们吃过饭以后,把桌子擦干净,把凳子排整齐。所有这一切,都说明了我们学校的同学在讲文明方面比以前做得更加出色了。

我们更讲卫生了

前不久,我们胥口镇顺利通过了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的验收,这其中也有我们胥口中心小学学生的功劳。在验收现场播放的宣传片中,我看到了这样一个镜头,在我们校园里,有个同学看见地上有一张废纸,十分自然地把这废纸捡起来扔进了垃圾桶。敏感的记者把这一镜头拍摄了下来,成了宣传片里面精彩的一笔。在座的专家都说我们胥口中心小学的学生把讲卫生落实到了具体的行动之中。就这样一个小小的镜头,给专家们留下了这样的良好印象,我们胥口镇的居民是讲卫生的。我们的同学不仅为自己学校争了光,还为我们整个胥口镇争夺了荣誉。其实,在我们校园里,很多同学都养成了这样的习惯,他们不仅不随便把垃圾扔在校园,还能主动随手捡起校园里的垃圾。因此,我们的校园总是那样洁净,我们学习生活在这样的校园,也感到非常舒心。

我们更有爱心了

我们学会了爱同学,爱老师,爱爸爸妈妈。当看到班级中有同学在学习、生活等方面有困难了,我们总会主动地前去帮助。这样的事迹在我们学校有很多很多。六(4)班有一个同学右手不幸骨折了,他们班级的同学都想法设法地去帮助他,用亲切的话语给他安慰,有同学主动为他送饭倒水,还有同学在学习上为他辅导。使这位同学感受到了集体的温暖,感受到了同学们给他的爱。我们同学都十分尊重自己的老师,尤其是毕业班的同学,在毕业之际,用动情的语言表达着对老师的感激之情,有的同学还将自己对老师的敬爱之情用作文的方式写下来,认真誊写后送给老师;有的同学表示升入初中以后,甚至将来考上大学,踏上工作岗位之后,都会抽时间回母校来看望自己的老师,不忘老师的培育之恩。我们更加孝敬自己的爸爸妈妈了,据调查,在母亲节和父亲节到来的时候,我们学校有很多同学,都用不同的方式表达着对父母的孝敬之情,有同学为父母分担家务,有同学用自己的零花钱给父母买礼物,有同学给父母捶一次背、洗一次脚等等。爱心的付出,不仅使同学、老师、父母感到高兴,同时也使我们感受到了奉献爱心的快乐。

二、热爱学习,掌握了科学的学习方法

一学期以来,我发现我们胥口中心小学的同学都是那样的热爱学习,很多同学不仅在老师的指导下掌握了更多的知识,形成了更高的技能,而且还掌握了科学的学习方法。同学们学习更加自觉了,同时也变得更加聪明了。

在课堂上积极参与

本学期,我们学校请许多同学的父母到学校来听课,还请一年级及六年级同学的家长到学校来与老师进行交流。很多父母都反映,自己的孩子上课表现非常出色。上课的时候,不仅听讲专心,而且积极动脑。尤其令父母感到自豪的是,自己的孩子在上课时的回答是那样精彩。我们同学都懂得了上课积极参与的重要,因此,我们胥口中心小学的课堂总是那样热闹,同学们也感受到了上课的乐趣,在课堂上不仅学到了很多知识,而且各方面的素质都得到了提高,比如,有的同学口头表达能力快速提高了,有的同学解数学难题的水平更高了,有的同学克服了上课胆怯的特点,变得更加大方了。这都是上课积极参与的结果。

在比赛中大显身手

本学期,苏州市及吴中区教育局和我们学校组织了各种学科比赛。比如,苏州市教育局组织了“苏州城市精神征文比赛”,吴中区教育局组织了“国防征文比赛”,在这些征文比赛中,我们学校的同学经过努力,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曹亚静同学获苏州市城市精神征文比赛二等奖,李昂、朱永杰同学获吴中区国防征文比赛一等奖和三等奖,为我们学校争夺了荣誉。在书画比赛方面,本学期,我们学校也有很多同学获得了良好的成绩,比如有好多同学的书画作品发表和获奖了。另外,我们学校也组织了语文、数学、英语学科方面的比赛,一大批同学在比赛中获得了好成绩,从校长手里接过了熠熠生辉的获奖证书及奖品。从各种比赛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我们胥口中心小学,有着一大批出类拔萃的好同学,他们是我们全体同学学习的好榜样。

在阅读中开阔眼界

我们盼望的学校图书室终于开放了,同学们都感到非常兴奋。每天中午,我们都能看到很多同学早早地在图书室门前排起了长龙一样的队伍。然后,就看到同学们在教室、在走廊,专心致志地阅读着自己喜欢的图书,在知识的海洋中尽情遨游。阅读使同学们的眼界更加开阔,学会了更多做人的道理,同时,写作水平也得到了明显提高。告诉大家一个好消息,下学期,我们学校的阅览室还将全面开放,同学们可以在那里看到更加精彩的报刊和图书。

三、尽情活动,得到了素质的全面提高

活动能够使我们的综合素质得到提高,同学们喜欢活动,同时在活动中也学会了怎样通过活动使自己更好地成长。

庆祝“六一”活动精彩纷呈

同学们,你们知道吗?刚刚过去的“六一”庆祝活动,给前来我们学校参加活动的各界领导和嘉宾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印象。可能有的同学也看到了,当我们在表演节目的时候,有的领导情不自禁地站了起来,用他们的照相机把同学们的出色表演拍摄了下来。过后,他们都称赞我们胥口中心小学的同学不仅学习好,而且表演的节目也是那样出色。我们都知道,这台精彩的节目是同学们在老师的指导下,用辛勤的汗水换来的,表演节目的同学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为学校争夺了荣誉,学校要感谢他们的辛勤付出。

体育特色活动成效显著

每天走进校园,在骄阳下,我们都会看到篮球场上有好多女同学在练习排球。因为要练习排球,又要完成学习任务,她们自由活动的时间变少了,但是她们没有一句怨言;因为每天在太阳下练习,他们的皮肤晒黑了,但看到自己的球艺长进了,他们感到高兴。她们就是我们学校女子排球队的队员,她们将代表我们学校到吴中区参加比赛。她们的心里都有这样一个念头:我要为学校争光,我要把排球打好。这种为学校争光、奋力拼搏的精神是值得我们每个同学学习的。让我们预祝她们在比赛中取得优异的成绩。

每天下午的活动积极参加

党*、国务院对于我们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都相当关心,苏州市教育局还专门出台了“三项规定”,我们学校也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其中,本学期每天下午半个小时的活动就是我们学校采取的行动。同学们都是那样的珍惜这半个小时的活动机会,大家在这半个小时的活动中活跃了身心,也学到了各种本领。将来,我们学校还会把这项活动安排得更好。

因为同学们在各方面都比较努力,因此每个同学在一学期的学习、活动过程中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各班涌现出了一批比较优秀的同学,他们分别被评为本学期的“三好学生”和各类能手。下面宣读这些优秀同学的名单,报的班级请派一位同学到教导处领取奖状和奖品。(“三好生”和各类能手名单)。让我们向这些优秀的同学表示祝贺,同时,也希望全校同学向这些优秀的同学学习,下学期也争取被评为“三好学生”和各类能手。

请教: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废止的背景分析?

就最高院给出的废止理由:已停止适用。

曾轰动法律界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最高法司法解释近日被废,权威人士称这意味着法院将不能援引宪法裁判

争议司法解释被废

“齐玉苓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

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记者发现,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周道鸾、中国宪法学会顾问廉希圣均指出,这一司法解释的废止,涉及宪法司法化问题。

周道鸾认为,考虑到我国现行体制,最高院无权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做出解释,所以要停止适用。针对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做出裁判,法学界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能引用”,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引用”。周道鸾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此类做法“肯定不行。”

废除司法解释与黄松有无关

而廉希圣则称,一是现在*不再提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二是齐玉苓案后,最高院前院长黄松有曾就宪法司法化撰文发表,跟这个问题联系起来。记者检索到,齐玉苓案二审判决后,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认为此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等。但据记者调查了解,在黄松有出事之前,*有关领导曾就宪法司法化问题做出批示,并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此事。

“即使黄不出事,这个司法解释也同样会被废止。”最高院内部人士向记者否认此事是黄松有出事后“人走政息”,并表示所谓“宪法司法化”或将因此而一去不返。

前进?倒退?还不好说

学者介绍,而长期以来,中国宪法除了发挥政治宣言等功能外,在社会生活、法律实践中总是难以觅其“芳踪”。但宪法首先是法,法律应该能被实施,因此宪法应当从神坛走向世俗,融入百姓生活,为民所用。

“法院判案子不能用宪法,又回到若干年以前的状态了。”廉希圣认为,这一做法“是前进还是倒退还不好说,但会有问题,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处理,如何得到司法救济?”

新办法并未出台,如果遇到类似问题如何裁判?廉希圣建议,法官可按照宪法精神去理解法律,做出判决:“不然的话,司法机关不处理实际问题,就等于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济;而得不到司法救济就等于宪法向公民承诺的权利兑现不了。” (本报记者 陈宝成) 齐玉苓案适用宪法 开中国司法先河

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法院可以像运用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运用宪法条文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解决纠纷。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不合格,失去统招考试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统招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随后向枣庄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等。原告认为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侵犯了自己姓名权、受教育权。法院审理认定侵害姓名权成立;对受教育权则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认为此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因此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最高院做出上述司法解释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后,山东省高院直接援引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齐玉苓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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